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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程序化交易管理细则》发布

作者:本刊记者刘光林)随着新型电力系统构建和电力市场建设的加速推进,虚拟电厂的发展虚拟电厂新型电力系统电力 来源: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 390508/11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8月8日消息,《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程序化交易管理细则》经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发布,自2025年10月9日起实施。详情如下:附件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程序化交易管理细则第一章 总则

标签: 能源交易 能源市场 煤炭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8月8日消息,《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程序化交易管理细则》经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发布,自2025年10月9日起实施。详情如下:

附件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程序化交易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程序化交易监管,规范程序化交易行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能源中心从事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在能源中心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高频交易,是指具备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特征的程序化交易:

(一)短时间内报单、撤单的笔数、频率较高;

(二)日内报单、撤单的笔数较高;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特征。

高频交易的具体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程序化交易者,是指进行程序化交易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

本细则所称高频交易者,是指进行高频交易的程序化交易者。

第四条 从事程序化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能源中心业务规则,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影响能源中心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

第五条 能源中心对程序化交易实行自律管理,加强程序化交易监测监控,规范程序化交易相关行为,对违规行为采取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保障能源中心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章 报告管理

第六条 能源中心实行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具体实施方式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

第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程序化交易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明确报告管理、风险控制等要求。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的,参照前款规定要求执行。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接受境外中介机构程序化交易委托前,应当与境外中介机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明确报告管理、风险控制等要求。

第八条 客户从事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其委托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报告有关信息。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客户报告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向能源中心报告,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向能源中心报告。能源中心收到报告后在5个交易日内予以反馈。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能源中心反馈后向客户确认。客户收到确认后,方可从事程序化交易。

第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从事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能源中心报告有关信息。能源中心在5个交易日内予以反馈。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收到能源中心确认后方可从事程序化交易。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不得从事高频交易。

第十条 程序化交易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报告以下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包括交易者名称、交易编码、产品管理人和委托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等;

(二)交易和软件信息,包括交易指令执行方式和交易软件名称、基本功能、开发主体等;

(三)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信息。

除前款规定应当报告的信息外,高频交易者还应当报告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服务器所在地、技术系统测试报告、应急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息。

第十一条 程序化交易者已报告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变更,应当进行变更报告:

(一)交易者名称、产品管理人发生变更;

(二)交易指令执行方式和交易软件名称、基本功能、开发主体发生变更;

(三)高频交易者的交易策略类型、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发生变更;

(四)停止进行程序化交易;

(五)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变更情形。

程序化交易者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后的30个交易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每半年或者按能源中心要求对程序化交易客户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未按规定报告的,应当督促客户及时改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拒绝继续接受其开仓委托。

第十三条 能源中心每半年或者根据需要对程序化交易者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重点核查高频交易者报告的交易策略类型、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客户报告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客户报告的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等。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的报告信息和核查工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五条 能源中心根据本细则的规定接收、核查和管理程序化交易者报告的信息,不代表能源中心对程序化交易者及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和技术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合规性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第三章 系统接入管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程序化交易者应当确保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能源中心业务规则,遵循合规审慎、风险可控原则,不得影响能源中心系统安全和市场公平,不得侵害其他交易者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将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纳入合规风控体系,建立健全接入测试、交易监测、异常处理、应急处置、退出安排等全流程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交易者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备有效的异常监测功能,对包括系统连接状态异常、报撤单笔数异常等情形进行监测;

(二)具备有效的阈值管理功能,根据风险控制需要设置阈值,并在达到阈值后预警;

(三)具备有效的错误防范功能,按照错误类型执行相应处理策略,防范错误指令对能源中心系统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重大冲击;

(四)具备合理有效的应急处置功能,确保在技术故障或其他异常情况下,可暂停交易、撤销委托等;

(五)具备完善的日志记录功能,保证业务的可追溯性;

(六)中国证监会及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要求。

除前款规定的要求外,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备有效的验资验仓功能,传递交易指令前,需实时、准确验证账户资金、持仓,确保交易指令合法有效;

(二)接入能源中心功能应当严格按照能源中心会员接口开发相关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开发和使用。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使用的交易信息系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系统性能、容量应当与业务及市场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持续稳定运行;

(二)具备有效的外部接入认证管理功能,识别和验证外部接入技术系统、客户,拒绝未经认证的外部系统、客户接入;

(三)具备有效的验资验仓功能,传递交易指令前,需实时、准确验证交易者账户资金、持仓,确保交易指令合法有效;

(四)具备有效的权限控制功能,能够对不同的交易者设置交易权限;

(五)具备有效的异常监测功能,对包括错单申报、反复登录、报撤单笔数异常等异常情形进行监测;

(六)具备有效的阈值管理功能,根据风险控制需要设置阈值,并在达到阈值后预警;

(七)具备有效的错误处理功能,按照错误类型执行相应处理策略,防范因系统异常对能源中心系统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重大冲击;

(八)具备合理有效的应急处置功能,确保在技术故障或其他异常情况下,可批量撤销申报、暂停申报等;

(九)具备完善的日志记录功能,保证业务的可追溯性;

(十)接入能源中心功能应当严格按照能源中心会员接口开发相关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开发和使用;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要求。

境外中介机构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满足前款第(一)、(二)、(四)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要求。

第十九条 客户和境外中介机构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在接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前,应当由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其技术系统进行测试,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测试机构进行测试。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妥善保存前款要求的测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为程序化交易提供期货经纪业务服务前,应当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仿真测试环境,对自身的交易信息系统进行测试。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妥善保存前款要求的测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不得将交易信息系统与客户、境外中介机构的技术系统部署于同一物理设备,不得将交易信息系统的管理权限开放给客户、境外中介机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不得将客户、境外中介机构的技术系统直接接入能源中心交易系统。

程序化交易者不得利用系统对接非法经营期货业务,不得招揽交易者或者处理第三方交易指令,不得转让、出借自身技术系统或者为第三方提供系统外部接入。

第四章 主机托管和席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能源中心实行主机托管信息报告制度和交易席位管理制度,并按照安全、公平、合理原则提供主机托管服务和分配交易席位。

能源中心每半年对主机托管资源和交易席位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当在每次申请新增能源中心主机托管资源时向能源中心报告。期货公司会员报告内容包括本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交易软件信息和部署情况、使用能源中心主机托管资源的客户情况等。非期货公司会员报告内容包括本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交易软件信息和部署情况等。

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会员应当在相关重大变更发生后5个交易日内向能源中心进行变更报告。

主机托管信息报告的具体内容、方式等,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主机托管资源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能源中心主机托管资源,保障交易公平,并向能源中心报告程序化交易客户使用能源中心主机托管资源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技术系统出现重大技术故障或者违反能源中心相关规定的程序化交易客户,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向其提供能源中心主机托管服务。具体要求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

使用能源中心主机托管资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存在前款情形的,能源中心可以终止提供主机托管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建立交易席位管理制度,公平分配交易席位,并向能源中心报告程序化交易客户使用交易席位的情况。

第五章 交易监测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程序化交易者应当提高合规意识,加强风险防控。

从事程序化交易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程序化交易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程序化交易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制度。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的监控,进行程序化交易委托指令审核,及时识别、管理异常交易行为,并配合能源中心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九条 能源中心对程序化交易实行实时监测监控,对下列可能影响能源中心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的程序化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测监控:

(一)短时间内报单、撤单的笔数、频率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日内报单、撤单的笔数达到一定标准;

(二)短时间内报单、撤单的笔数和报撤单成交比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日内报单、撤单的笔数和报撤单成交比达到一定标准;

(三)短时间内大笔、连续或者密集报单,成交达到一定标准,且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出现明显异常;

(四)能源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测监控的其他情形。

程序化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异常交易行为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能源中心对高频交易实行重点管理。

能源中心实行报撤单收费、交易限额等制度,并适时调整报撤单收费标准、交易限额标准等。具体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布。

能源中心可以对高频交易手续费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易者从事程序化交易,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事件,可能引发期货价格或者市场重大异常波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交易、撤销委托等措施。

出现上述情形的,客户应当及时向其委托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报告,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向能源中心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发现客户出现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立即采取暂停接受其委托、撤销相关报单等措施,并及时向能源中心报告。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或直接向能源中心报告。

期货公司会员的客户出现前款情形的,期货公司会员还应当同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出现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形,影响能源中心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暂停交易、调整开市收市时间、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自律管理需要,对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程序化交易者遵守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程序化交易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提示通知、要求报告情况、约见谈话、暂停开仓交易等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及变更报告义务,或者频繁发生交易行为与报告信息不一致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违反规定从事高频交易的;

(三)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系统对接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招揽交易者、处理第三方交易指令,或者转让、出借自身技术系统以及为第三方提供系统外部接入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主机托管资源和交易席位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有效执行程序化交易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制度的;

(七)从事程序化交易,未按规定对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不配合能源中心开展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的;

(九)从事程序化交易,影响能源中心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

(十)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提示通知、约见谈话、发出警示函、发出意见函等措施:

(一)未按规定核查客户程序化交易报告信息、未按规定督促客户改正或者未按规定拒绝经督促仍未改正客户开仓委托的;

(二)使用的交易信息系统、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测试的;

(三)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将交易信息系统与客户、境外中介机构的技术系统部署于同一物理设备,将交易信息系统的管理权限开放给客户、境外中介机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或者将客户、境外中介机构的技术系统直接接入能源中心交易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主机托管资源管理制度或者交易席位管理制度,未按规定使用主机托管资源或者交易席位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有效执行程序化交易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管理客户程序化交易行为,或者未配合能源中心采取相关措施的;

(七)发现客户出现突发事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保存客户程序化交易报告信息、核查工作记录或者技术系统测试记录的;

(九)不配合能源中心开展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的;

(十)从事程序化交易,影响能源中心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

(十一)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的,能源中心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八条 做市商以程序化交易方式从事做市业务的,不适用本细则中高频交易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10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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